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一)2007年1月,被告人黎庆洪从陈华伟处非法获得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50发。并于同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多次携枪在开阳县花梨乡等地打猎,将50发子弹打完。2008年7月至9月期间,黎庆洪将枪交给被告人何春江保管。2008年9月,黎庆洪安排何春江将枪交还陈华伟。经鉴定:该枪系小口径运动步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黎庆洪供述:2007年1月,我向陈华伟借一支小口径步枪打猎用,他给我两盒子弹,约有50发。2008年9月将枪还给陈华伟。曾将枪放在宝马车内,也放过公司办公室,想到放在公司不安全,就安排助理何春江放在他的宿舍。期间曾用枪打过两次斑鸠。
2.被告人何春江供述:2008年2月,黎庆洪叫我一起去打猎,看见黎庆洪从他车上拿出一支枪来打乌。2008年7月至9月,黎庆洪把枪放在我宿舍,保管了2个多月。2008年9月,黎庆洪叫我把枪还给花溪的陈华伟,没有子弹。
3.被告人黎猛供述:2008年,我和我哥黎庆洪一起开他的宝马车回花梨,他让我停车,并从车子后备箱里拿出一支小口径步枪打鸟。
4.被告人曾仪供述:在帮黎庆洪开车时,看到过他这把枪,知道他用枪去野外打鸟。他给我说,这支枪办得有证。
5.证人陈华伟证言:2007年1月,黎庆洪找我借枪打猎,我就把一支单发小口径步枪及子弹50发借给他。2008年9月,他的驾驶员将枪还给我,没有子弹。2008年9月26日,我将枪交到公安机关。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9月26日,陈华伟将一支小口径步枪交贵阳市公安局扣押,该枪是被告人黎庆洪所持有的枪支。
7.贵阳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证实:该枪系小口径运动步枪,可发射小口径步枪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提出黎庆洪持有的枪支击针损坏,不具有危害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不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诉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何春江提出黎庆洪给我的枪不能正常击发,我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经查,该枪支虽然鉴定时为击针损坏不能正常击发,可发射枪弹。但被告人黎庆洪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供述该枪支使用过,且已将从陈华伟处所得50发子弹消耗,应为能正常使用的枪支。故该辩护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7年,被告人程良静从邝德海处借得一支自制火药枪放置于家中。2007年4月,程良静与冷光辉等人在开阳县一中门口械斗中,将该枪带到现场交给何先杰使用,何先杰持该枪开了一枪。经鉴定:该枪以黑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填充物,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良静供述:2007年初,我向邝德海借了一支自制火药枪。在开阳县一中门口与冷光辉一伙火拼,何先杰拿我的这把枪开了一枪,人就散了。
2.被告人何先杰供述:2007年4月,我和罗毅、程良静他们一起去开阳县一中门口打架,我从罗毅包里拿出枪,就向对方的侧面开了一枪,对方听到枪声全跑了。
3.证人邝德海的证言:枪是两年前租房子住的一男一女搬走后我捡得的。2006年4月,程良静来我家玩,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枪拿走。2007年5月,他才把枪还给我。2008年9月13日,我将枪交到公安机关。4.贵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9月13日,邝德海将一支银白色管制火药枪交贵阳市公安局扣押。
5.贵阳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证实:该自制火药枪以黑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填充物,属于枪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先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何先杰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被告人程良静非法持有的枪支开枪示威,应作为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一)2007年2月6日晚,冷光辉等人在帝豪夜总会将陆松涛砍伤。为实施报复,同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光奇、程良静、秦兆松、蔡峰、罗毅、方超等人持砍刀在金沁浴室外对冷光辉、冷光旭等人进行追杀,将冷光旭砍伤。经鉴定:冷光旭的损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光奇、程良静、蔡峰、秦兆松在庭审中对指控供认不讳,供述:2007年一天晚上,我们和方超、罗毅、程良静在金沁浴室门口砍杀冷光辉、冷光旭等人,冷光旭被我们砍伤。
2.被告人方超供述: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光奇、罗毅、程良静、蔡峰、秦兆松等人持刀在金沁浴室门口乱砍冷光辉、冷光旭等人,我砍了冷光旭脚一刀,李光奇砍了冷光旭手一刀。
3.被告人罗毅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李光奇对我们讲,冷光辉他们等会到金沁浴室,我和李光奇、方超、蔡峰、程良静就在该处追砍冷光辉等人,他们中的一个被李光奇、方超砍伤。
4.被害人冷光旭陈述:200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我与冷光辉等人在金沁浴室被李光奇等人持刀追砍,我被3个人追砍,醒来后发现在县医院治疗。
5.证人冷光辉证言:2007年1月一天晚上,我与简代平、陈刚、夏银浩到帝豪商务会所喝茶,夏银浩与李光奇等人打起来,陆松涛被砍伤。2007年2月一天晚上,我与冷光旭等人到金沁浴室洗澡,到门口时,李光奇、罗毅、蔡峰等朝我们一阵猛砍,冷光旭被砍伤。
6.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活检)字[2012]276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冷光旭损伤属于重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陆松涛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8年1月1日晚,被告人李湘波等人从开阳县欣美发廊将一卖淫女带到豪城旅社嫖宿,因嫖资与卖淫女发生矛盾。卖淫女遂带人报复,未找到李湘波等人,遂将在豪城旅社住宿的李光奇砍伤。次日凌晨,被告人李相建纠集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曾令勇、梁显贵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将欣美发廊的玻璃门、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并将张军、张义碧打伤。经鉴定:张军的损伤属重伤,张义碧的损伤属轻微伤;欣美发廊财物损失价值共计7178元。李湘波、梅芸瑜因本桩犯罪已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光奇供述:当天晚上,李湘波与欣美发廊卖淫女因嫖资发生矛盾,卖淫女带人报复,未找到李湘波,将我砍伤。李相建、李湘波、梅芸瑜、梁显贵、曾令勇等人知道此事后,将欣美发廊砸了。后又将一男子砍伤。
2.被告人曾令勇供述:2007年冬天的晚上,李光奇被欣美发廊的人打,李相建就带我和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将发廊砸坏。又返回,李相建留在车上,我们冲进去对一男一女一阵乱砍后离开。
3.被告人李湘波供述:一天凌晨2时许,李光奇带着我和梁显贵、李相建、梅芸瑜、曾令勇去欣美发廊乱砸。梅芸瑜又踢开一小屋房门,李光奇、梅芸瑜、曾令勇冲上去砍伤一名男子。
4.被告人梅芸瑜供述:2008年元月一天,李光奇带着我和梁显贵、李相建、曾令勇、李湘波砸欣美发廊。后又再次返回,我和李光奇、曾令勇、李湘波将一名男子砍伤。
5.被告人梁显贵供述:一天晚上,我和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曾令勇一起去砸欣美发廊。后又倒回去,李光奇、曾令勇、李湘波、梅芸瑜4人把人砍了。
6.被告人李相建供述:一天凌晨,因高峰的小弟砍伤李光奇,我和梁显贵、李湘波、梅芸瑜、曾令勇等人将欣美发廊砸坏。又返回将一男子砍伤。
7.被害人张军陈述:2008年1月2日凌晨,我在欣美发廊里休息,有几个人把发廊砸坏。走了大约10分钟后,又有4个人跑回来,拿刀砍了我9刀。
8.被害人张义碧陈述:2008年1月2日凌晨,有人将欣美发廊的玻璃门、洗衣机等物品砸坏。离开大约10分钟后,又回来殴打我和张军,砍张军。
9.证人欧莉、唐福钦证言证实:2008年1月2日凌晨,有人将欣美发廊砸坏。离开大约10分钟后又返回,将张军砍伤、将张义碧打伤。
10.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活检)字[2012]第26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张军损伤属重伤。
11.开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2]第34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欣美发廊的玻璃门、洗衣机、电视机等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178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三)2008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罗浩在开阳县帝豪夜总会与服务员发生矛盾后,误将被害人杨峡、刘奔当成夜总会的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谭小龙及谭兴顺等人帮助行凶,致杨峡、刘奔受伤。后罗浩等人又将包房内物品毁坏。经鉴定:杨峡的损伤属轻伤,刘奔的损伤属轻微伤;帝豪夜总会财物损失价值共计10282元。谭兴顺因本桩犯罪已被判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浩供述:2008年1月一天晚上,因琐事与服务员争吵,看见王祖友和对方打起来,我以为是王祖友在帮我,就冲过去踢对方。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谭涪锦、谭兴顺、李相建他们怕我吃亏,就动手把其中的一个男子打睡在地上。在酒吧门外时,我和苏兵捡砖块砸玻璃门。后来才知道打的不是帝豪的经理,而是在帝豪玩的人。
2.被告人谭小龙供述:2008年1月一天晚上,我和王祖友等人在帝豪夜总会唱歌、喝酒,我们和罗浩及七八个人打一伙不认识的人,我和罗浩等人将包房内的物品砸毁离开现场。
3.被告人梅芸瑜供述:一天晚上,我和谭小龙、罗浩等人在帝豪夜总会殴打3名男子,后听说包房内设施被砸坏。
4.被告人谭涪锦供述:一天晚上,我和罗浩等人在帝豪夜总会殴打3名男子,后将包房设施砸烂,谭兴顺持啤酒瓶将一名男子头部打出血。
5.被告人程良静供述:一天晚上,我与罗浩等人在帝豪喝酒、唱歌。因罗浩与他人发生矛盾,李光奇、方超、李相建、谭兴顺、谭涪锦等人帮罗浩与对方打架,我没动手。之后,罗浩等人将包房设施、夜总会玻璃门砸坏。
6.被告人谭兴顺供述:罗浩与帝豪夜总会服务员发生争吵后,我和李光奇等人怕罗浩吃亏,帮罗浩忙才引发的打架。
7.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何菊建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们和谭涪锦、谭兴顺、梅芸瑜等人在帝豪夜总会喝酒唱歌,罗浩和一帮人也在帝豪喝酒。晚上21时许,看见罗浩他们与3个不认识的男子打架,在拉架过程中,谭兴顺、谭涪锦、梅芸瑜参加打架,罗浩和那帮人还砸了帝豪夜总会的一些东西。
8.证人王祖友供述:2008年年初一天晚上,刘奔、杨峡与申亚军在帝豪夜总会争吵,被李相建、李光奇等人持啤酒瓶殴打。
9.证人汪羽艳、王兰、赵维蓉证言:2008年1月11日晚,王祖友、李光奇、谭小龙等人在帝豪夜总会101包房玩,106包房和108包房的客人在争吵,101和107包房的客人冲出来打106包房和108包房的客人,把101包房内电视机、空调等物品及大门玻璃砸坏。
10.被害人杨峡陈述:2008年1月11日,我和刘奔等人在帝豪喝酒,因为买单的事和申亚军发生纠纷并抓扯。这时,另一包房的一帮人冲出来拿啤酒瓶打我和刘奔。
11.被害人刘奔陈述:2008年1月11日晚,我和杨峡等人在帝豪夜总会玩,杨峡与申亚军因结账发生口角并抓扯。这时,另一包房冲出来一帮人拿啤酒瓶打我和杨峡,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王祖友的。我头上被打伤缝了7针,身上软组织多处受伤。
12.贵阳市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128、1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峡右耳部损伤属轻伤,左眼睑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刘奔左顶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13.开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47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帝豪夜总会电视机、机顶盒等物品总价值10282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小龙、程良静、蔡峰、方超、谭涪锦提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庭审中罗浩供述是他的其他朋友砸的东西,不是同案被指控的被告人砸的,此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本桩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应由罗浩承担。故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谭涪锦、梅芸瑜、李湘波也参与该桩犯罪。经查,该桩故意伤害由罗浩引发且积极实施,谭小龙积极参加,对其他被告人依法不追冤刑事责任。
四、聚众斗殴事实
(一)2007年2月6日晚,被告人谭小龙、李相建、陆松涛等人在开阳县帝豪夜总会聚会。谭小龙、李相建在过道上与冷光辉团伙成员夏银浩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并引发抓打,陆松涛踢了夏银浩,后经人劝止。当陆松涛等人走出该夜总会时,被冷光辉等人持刀砍伤。2007年3月的一天,蔡峰、陆松涛、兰相等人得知冷光辉等人在开阳县城六块碑地段一家餐馆吃饭后,遂携带砍刀驾车前往报复,到该处时冷光辉等人已离开。2007年4月的一天,方超等人在开阳县城被冷光辉、夏银浩、黄健等人发现后驾车围堵。随后,冷光辉等人与方超等人开车在一中门口对撞。方超打电话通知程良静、何先杰、蔡峰、陆松涛、罗毅、邓德坤等人到开阳县一中大门口与冷光辉等人聚众斗殴。何先杰持从程良静处所得的一支自制火药枪向冷光辉等人开了一枪。冷光辉等人听见枪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小龙供述:我和李相建、陆松涛等人在开阳帝豪夜总会喝酒时,因与夏银浩身体发生碰撞,夏银浩就骂我和李相建。李相建就将他打了几下。我先走后,夏银浩不服气就喊人将陆松涛砍伤。
2.被告人李相建供述:我与谭小龙、陆松涛等十余人在帝豪夜总会喝酒时,我与谭小龙在楼梯拐角处无意同夏银浩身体发生碰撞,夏银浩就开始用脏话骂我,我与谭小龙当时就打了他一顿,后陆松涛被他们砍伤。
3.被告人李光奇供述:我和谭小龙、李相建,陆松涛等人在帝豪喝酒,谭小龙和李相建在过道里与夏银浩产生矛盾。我们离开时他们拿刀出来把陆松涛砍伤。后我听方超说,他们被冷光辉等人追杀,在开阳县一中门口,何先杰下车来拿火药枪开了一枪,冷光辉他们就跑了。
4.被告人陆松涛供述:2007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谭小龙、李光奇等在帝豪夜总会喝酒,到晚上12点过钟的时候,我看到我们的人站在大厅和冷光辉带来的兄弟在对峙,当时夏银浩在那里闹得很凶,我就去朝夏银浩身上蹬了几脚。后我走出帝豪夜总会时,冷光辉带人将我砍伤。3月份,我和蔡峰等还到六块碑准备打冷光辉,但没找到。2007年5月份左右,我、程良静、方超、何先杰、罗毅、蔡峰被冷光辉带着人追,程良静开车到开阳县一中那里时,冷光辉他们就开车来撞我们的车,双方准备斗殴时,何先杰就用火药枪开了一枪,冷光辉他们听到枪响后就跑了。
5.被告人程良静、罗毅、蔡峰、邓德坤、何先杰均供述:在一中打架的这天,罗毅开着租来的车在开阳城里逛,方超打电话给我们,说他在一中被冷光辉他们开车追。于是我们就到一中大门口,看见方超开的面包车被冷光辉的奇瑞轿车撞了,两辆车都停在路边。当时冷光辉、夏银浩还有几个人站在路边,但是没有看见方超。于是我们就下车,提着砍刀朝他们冲过去,这时何先杰拿出一支火药枪,朝冷光辉方向开了一枪,冷光辉他们就被吓跑了。
6.被告人方超供述:在一中斗殴的这天晚上大约11点过钟,我和冯沛元开车往一中方向走时,冷光辉他们开车追我们,就开车朝我撞来,把我的车撞坏了,我就下车跑了。我打电话告诉罗毅此事,罗毅、程良静、何先杰、蔡峰他们就开车来一中帮我们的忙。冷光辉他们准备和罗毅他们打架,但何先杰开了一枪后,冷光辉的人就被吓跑了。
7.被告人兰相供述:在2007年的一天晚上7点过钟,我和罗毅、李湘波、方超等人知道冷辉等人在六块碑吃饭,就提起刀和钢管过去。冷光辉看到我们后,马上和他的十多个小弟从饭馆旁边的小路跑了。
8.证人冷光辉证言: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夏银浩等人在开阳县环城路帝豪夜总会喝茶。夏银浩与李光奇等人在包房外打起来,俞波、林发森等四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过去将陆松涛被砍伤。过了一段时间,我们与他们开车在互相追,追到他们后,下车提刀朝他们冲去,这时另外两辆车来了,不知是谁朝天开了一枪,我们就全跑散了。
9.证人黄健证言:2007年的一天,我与冷光辉等人在开阳县城关镇老鸭汤饭馆吃饭,“花梨帮”的罗毅他们提刀来砍我们,但我们几个人跑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个在青西菜场吃宵夜,得知“花梨帮”在找我们,我们就准备了几把砍刀,开车去找他们。双方在一中持刀准备打时,对方有一个人用火药枪开了一枪,我们几个就分头跑了。
10.证人简代平证言:当天我和冷光辉等人在帝豪喝酒,看见李光奇等人打夏银浩,我劝开了。后我走出去,就看见冷光辉、林发生、唐斌三个提起刀在马路上,陆松涛已经被砍倒在马路上了。之后我们就坐车跑了。
11.证人孙孝荣证言:去年一天,陆松涛和夏银浩不知道因为什么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冷光辉等人就持刀追着陆松涛砍,一阵乱砍后冷光辉他们就开起车子跑了。
12.证人王兴宇证言:2006年春节时候,冷光辉、夏银浩在帝豪门口将陆松涛砍伤。大约两个月后,冷光辉叫我、喻波、夏银浩等人在开阳一中门口打“花梨帮”的人。我们坐车追到一中那里,提砍刀准备砍“花梨帮”的人时,对方拿出火药枪朝我们这边开了一枪,我们见对方有枪就跑了。
13.证人夏银浩证言:2007年初,我在帝豪楼梯处,“花梨帮”李相建等撞了我一下,发生争吵后,他们就打我,后陆松涛离开时被我们的人持刀砍伤。之后的一天晚上,冷光辉打电话给我说“花梨帮”的人现在街上找我们,我们就开车在街上找花梨帮的人。我们先追“花梨帮”的一辆车,没追到。然后他们的另一辆面包车开过来,撞在我们车的前面,把我们的车撞熄火了。双方下车准备打,我见他们人多,就跑了。后听到冷光辉说,打架时,“花梨帮”的人开枪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小龙提出我没与夏银浩发生抓扯,也没有叫人去报复的辩解,何菊建提出没讲过要打回来的话的辩解,李光奇提出与夏银浩打架时的事不清楚,当时我没有参与打架,在一中斗殴没有参与的辩解,付维陆提出没有殴打夏银浩的辩解,兰相提出只参加了其中一节,并且没有造成伤害,其他的斗殴没有参加,也不知情的辩解,冯沛元提出一中斗殴自己不在场,未参与的辩解,李湘波、邓德坤、罗浩提出自己未参与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小龙、李相建、李光奇、付维陆、蔡计刚、罗浩、方超、李湘波、兰相、秦兆松、冯沛元等参与此次聚众斗殴,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谁系首要分子,但能认定积极参加者系程良静、何先杰、蔡峰、陆松涛、罗毅、邓德坤,李相建是引发事端者,也系积极参加者。故对指控的其他被告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良静提出我只是聚众,没有斗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李相建提出是夏银浩碰到我后先骂我,他动手,我也动手,我没说过要打回来的辩解。经查,程良静在斗殴中携带枪支到了现场,李相建引发事端并积极参与。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7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金华等人在开阳县城关镇青西菜场路口夜市吃宵夜,与何明华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何菊建接到金华的电话后前往帮忙。随后,被告人李相建、梅芸瑜、程良静、蔡计刚等人先后赶到该处准备斗殴,被何菊建、蔡计刚制止。事后,何明华从贵阳纠集多人来开阳县找李相建等人斗殴。何菊建知道此事后,遂纠集李相建、李光奇、梅芸瑜、李湘波、宋小均、蔡计刚、冯沛元等人携带砍万、棍棒等凶器聚集在开阳县城关镇环湖新区准备斗殴,其中冯沛元携带一支单管火药枪。后因宋小均与何明华纠集的其中一人认识,在宋小均撮合下与何菊建商谈,双方未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华供述:当时我在开阳县菜场吃宵夜,听见何明华在骂小飞儿,我也认识小飞儿,于是上前去质问何明华,就争吵起来。我因为打不过何明华,就转身出门了,觉得很没有面子,于是我打电话给何菊建,叫他马上过来。大约5分钟,何菊建到了。何菊建对何明华等人说,不要闹了,大家都是认识的。我记得有李相建、李光奇、蔡峰陆续到了,后来我就离开了。第二天我听说何明华准备叫人来打我,于是我打电话给何菊建,告诉他何明华找人打我的事情。晚上我打电话给何菊建说我在贵阳。当时何菊建还不高兴,说他喊了“花梨帮”的这么多兄弟帮我,我还跑到贵阳去躲。当时何菊建以及“花梨帮”的兄弟都在开阳县环湖新区那里等何明华他们一伙,准备和他们火拼,但是何菊建说何明华等人没有来。
2.被告人何菊建供述:那天晚上,我接到金华打来电话,说他与何明华在青西菜场路口吃宵夜时,何明华说要叫人砍他,并告诉我他已经通知了李相建、李光奇他们。我说我马上来处理此事。我到后就进行劝阻,带着何明华离开了。过了两三天,宋小均打电话给我说,何明华从贵阳喊来几十个人准备砍我们,因何明华喊来的人有他认识的,人家就给他打电话告诉了这个消息,并问我怎么办。我对他说,我马上过来处理。我拨通李相建的电话将这件事情告诉他,并叫他马上把兄弟召集起赶到金都宾馆,我们尽量不先动手,如果何明华要打的话,我们就陪他打。我们一直在金都宾馆门口等何明华的人,等了一会儿都没有等到。宋小均就电话联系了告诉他消息的那个朋友。这个朋友就来了,见面后,宋小均问他是不是来帮何明华的忙的,这名男子说,他之前不知道是打我们,如果知道肯定不来了。宋小均又问,你们来了多少人,这名男子说他们有一二十人。我见这种情况肯定打不成了,便拿了2000元钱给这名男子,对他说,既然你们和宋小均认识的,这件事情就算了,这钱拿给你们的兄弟去吃宵夜,不要打了。这名男子接过钱,就离开了。
3.被告人李相建供述:有一天金华打电话说他吃宵夜时与何明华发生冲突,何明华说要砍他,叫我们马上赶到开阳县环湖新区帮忙。我立即通知李光奇叫他带点人打架。我到时,何菊建也在场,蔡峰打了何明华一耳光。约三天后,我们知道何明华从贵阳喊人来砍我们,就召集了四五十个兄弟等何明华他们,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打成架。
4.被告人李光奇供述:何明华和金华在吃宵夜时发生冲突,何明华说要砍他。金华打电话给何菊建,双方都聚集了20多人提有砍刀,何菊建劝阻了。后来何明华从贵阳喊人来砍我们,我们又召集了大概40人。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打成。
5.被告人梅芸瑜供述:金华在青西菜场与何明华发生口角后通知了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蔡峰。后来,知道何明华要来打我们,何菊建打电话叫我、李光奇、李湘波去买了40多根锄头把棒环湖新区集合,基本上“花梨帮”的人都到了,大概有40人左右。其中冯沛元拿把火药枪,其余的人都拿买的棒棒。大概等了半个小时后,何菊建就通知我们散了。
6.被告人蔡计刚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金华打电话说他在青西菜场和何明华扯皮,叫我过去帮忙。我到后看见有何菊建、李相建、蔡峰、金华等十多人在场。第二天何菊建对我说何明华喊了一伙人来和我们打架,我到环湖新区后看到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方超等一帮人已经在那里了,后没有打起来。
7.被告人冯沛元供述:李相建说何明华和金华在夜市上扯皮,叫我来帮金华打架。他说带枪来吓唬他们。我就背着枪骑着摩托车到开阳环湖新区找到李相建他们,我到的时候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方超等20多人在场。何菊建说:“你们在这里等着,我们去和何明华谈了以后再说。”我们就在环湖新区门口等他们。20分钟以后,李相建打电话来说打不成了,我就回家了。
8.被告人宋小均供述:当天,有人通知我到金都宾馆,准备与何明华的人火拼。后因我与何明华叫来的一个外号叫“山羊”的人认识,我叫他与何菊建商谈。“山羊”说不知道何菊建他们是我的朋友。何菊建给了“山羊”2000元钱,请对方人员吃宵夜。我想是因为我认识“山羊”,否则的话可能何菊建要和“山羊”他们发生火拼的。
9.证人何明华证言:20—07年一天晚上,我与开阳县城的小胜酒后在青西菜场吃宵夜,金华也喝醉了带一帮兄弟在那里吃宵夜。他看见我又不甩帐,也不顺眼,就冲起来要打我,当时我也不怕。他就打电话通知李光奇、李相建等人持刀到现场来要砍我。后来在何菊建、蔡计刚的劝说下未打成。
关于被告人何菊建、金华、方超、蔡峰、蔡计刚、梅芸瑜、李相建、李光奇、程良静、宋小均、李湘波、冯沛元、罗浩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不属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与何明华等斗殴的起因及未发生斗殴的原因,应予认定。
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何菊建、宋小均与对方主动接触,放弃了斗殴,是犯罪中止。何菊建作为组织者、冯沛元作为积极参加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余被告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五、寻衅滋事事实
(一)被告人谭小龙等人在开阳县金都浴室消费后与李相建相遇,李相建陪同谭小龙结账时与浴室产生争执,李相建心怀不满。2007年6月9日,李相建邀约被告人李光奇、李湘波、兰相等人到该浴室滋事,殴打浴室老板杨志华及工作人员袁秀发,并将金都浴室的穿衣镜损坏,收银台旁边供奉的香台、佛龛掀翻,将大门上的玻璃踢破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相建供述:2007年一天,谭小龙在金都浴室消费,要求服务员打折遭到拒绝。后我找到李光奇等人,叫他们去把浴室砸了。李光奇就带李湘波、兰相等人把金都浴室砸了,并且还打了一个女的。
2.被告人李光奇供述:2007年一天,李相建找到我,说谭小龙在金都浴室洗澡因结账问题和里面的人发生矛盾。李相建开车送我和李湘波等人到金都浴室,然后李相建在浴室外面等我们,我在门口站着。他们进去随便找了个岔子就把金都浴室砸了,砸了饮水机、香台、门玻璃和镜子等物品,还把金都浴室老板的妻子打了一顿。
3.被告人李湘波供述:2()()7年7月的一天晚上,接到李光奇的电话后,我马上去了金都浴室,当时在金都浴室的有李光奇、冯沛元、秦兆松,李光奇叫我们去把浴室砸了。有个女子上来制止,被我们打了一顿。
4.被告人兰相供述: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光奇、李湘波等四五个人到金都浴室洗澡,因琐事与浴室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老板娘来后抓扯李光奇,我打了她一耳光,她在倒地的时候,撞在门口的穿衣镜上,将镜子撞坏了。我们就将收银台旁边供奉的香台、佛龛掀翻,出大门时我又将金都浴室大门上的玻璃踢破才离开。
5.被告人谭小龙供述:2007年一天早上,我在金都浴室准备结账时,李相建来找我,并和我一起去结账时与服务员因打折问题发生争吵。事后李相建、李光奇他们就去将金都浴室砸了。
6.被害人杨志华陈述:2007年6月9日上午,谭小龙在金都浴室消费后,强行要求服务员打折遭到拒绝。当晚,李相建、李光奇等五人到金都浴室故意制造事端,打伤浴室经理袁秀发及杨志华,并将金都浴室部分设施砸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先杰、方超、梅芸瑜参与打砸金都浴室的指控。经查,对于被告人何先杰、方超、梅芸瑜是否参与在金都浴室殴打他人、毁坏财物一事,虽有被告人李光奇、李相建、李湘波的供述,但李相建也供述过何先杰没有参与,而李湘波第一次供述是看见的其他人,三被告人供述的参与人数,又与被害人杨志华陈述中有五个年青人、其中认识一个叫陈二娃的陈述相矛盾。被告人何先杰、方超、梅芸瑜供述没有参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先杰、方超、梅芸瑜参与打砸金都浴室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与毁坏财物系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光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进去打砸,属犯罪中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参与打砸金都浴室,但只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兰相及其辩护人提出没参与这件事,金都浴室打砸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谭涪锦等人在开阳县月半湾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王忠才、邓江产生矛盾。随后李光奇对邓江进行威胁、殴打,谭涪锦踢了邓江一脚。邓江叫上王忠才等人离开酒吧。李湘波、梅芸瑜等人追到门外,拦下王忠才乘坐的出租车,将王从车上拉下殴打。梅芸瑜对王忠才拳打脚踢,李湘波用刀将王忠才头部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光奇供述: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梅芸瑜、谭兴顺等人和我在开阳月半湾酒吧喝酒。因为我们调戏对方带去喝酒的女生发生纠纷,我们感觉没面子,所以就打对方。我看到对方有一个光头男子头部出血了。当时在场的有梅芸瑜、谭兴顺、李湘波等人。
2.被告人谭涪锦供述:一天晚上,我和李光奇、李湘波、谭兴顺、梅芸瑜几人到月半湾酒吧喝酒,李湘波去逗隔壁桌的一个女生,和那桌的一个男生发生了矛盾。过了一会,这名男生去上厕所,李光奇叫上我把他拦住,李光奇打了他几耳光,我踢了他一脚。这名男子被我们打后,就叫上他的同伴走了,我们也跟着离开。李湘波、谭兴顺、梅芸瑜三人就去追被我们打的那个男子和光头,过了一会,李湘波回来对李光奇说:“我把光头给砍了。”
3.被告人梅芸瑜供述:在月半湾酒吧喝酒过程中,因为我们想与另一桌四名女生交朋友,但光头叫我们不要骚扰她们,我们心里不舒服。约凌晨零时许,光头、邓江与四名女子就离开酒吧,我与李湘波、谭兴顺、谭兴顺的朋友就冲出酒吧,李湘波叫我将出租车堵住,将光头从出租车上拉到马路边打,我冲上去对光头拳打脚踢,李湘波还叫光头跪在地上,用随身携带的猎刀朝光头的头部砍,砍了三四条口子,将光头打倒在地。
4.被告人李湘波供述:案发当天和梅芸瑜、谭兴顺到开阳的月半湾酒吧玩,在喝酒唱歌的过程中,我们旁边一桌有几个漂亮女生。谭兴顺去找这几个女生喝酒,和对方同桌的光头发生口角,对方结账准备离开。谭兴顺叫上我和梅芸瑜,在这个光头准备上车离开时,我们三个就上前去拦住车辆,将这个光头拖下来,梅芸瑜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我用刀往对方的头部砍一刀。
5.被告人谭兴顺供述:一天晚上,李光奇约我、梅芸瑜、谭涪锦、李湘波几个人到月半湾酒吧喝啤酒,是李湘波还是李光奇去逗旁边一桌那几个女生,一个光头就说了几句不舒服的话后带她们离开。李湘波叫我、梅芸瑜跟着他们下楼来,李湘波、梅芸瑜和那个光头抓扯起来。
6.被害人邓江陈述:我与朋友王忠才等人到酒吧玩,与李光奇等为敬酒产生矛盾,我被他们威胁、殴打后,就喊起王忠才打算坐出租车离开时,他们追下来喊王忠才跪倒,他们走之后,我看见王忠才还跪在那里,头部被砍了三刀。
7.被害人王忠才陈述:当天,我与朋友邓江等人去酒吧玩,我看见有几个男生叫同我们一道的女生过去陪喝酒。我就对那几个男生说:“她们是和我们喝起的”。之后邓江去上厕所,回来说他被李光奇他们打了,叫我们走。我们离开时,他们把出租车拦下,李光奇的一个兄弟就抽出一把折叠刀,朝我的头上砍来,他们喊我跪倒,又朝我的头部砍了两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兴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兴顺在月半湾酒吧外与王忠才、邓江发生纠纷时,对被告人李光奇殴打邓江的情况并不知道,在随后被告人梅芸瑜、李湘波对王忠才进行殴打时,其没有动手,在被告人梅芸瑜、李湘波企图殴打邓江时还加予劝阻。故被告人谭兴顺在此桩中虽然在场,但其参与动手打人的证据不足,并且阻止其他被告人继续殴打他人,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兴顺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兴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光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挑逗女生、没有参与打王忠才,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挑逗女生,是王忠才威胁、殴打我们,才进行还击,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涪锦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打人,与王忠才受伤没有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梅芸瑜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是动手参与打架,不是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梅芸瑜、李湘波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六、赌博事实
(一)2005年至20()7年,被告人何菊建伙同他人,先后在瓮安与开阳交界的中坪镇茶店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数达数十人,多时上百人,赌资有时高达数十万元。被告人李光奇、尚兴钟、程良静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为赌徒提供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菊建供述:叶仕章与我在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开设流动赌场,我占40%股份,他占60q%股份,我个人获利十万元左右。每天赌场上参赌的人有40至50人。
2.被告人李光奇供述:2007年初我与程良静在瓮安何菊建和叶仕章开的赌场放高利贷。
3.被告人尚兴钟供述:2006年,我拿了5万元在叶仕章开的赌场放高利贷,该赌场每天一百多人参赌。
4.被告人梁显贵供述:2006年左右,何菊建和叶仕章在瓮安县中坪镇和开阳县花梨交界处开设赌场。我给他们拉过赌客。
5.被告人何春江供述:2008年春节期间,我到茶店叶仕章和何菊建开的赌场看见程良静、李光奇在该赌场放高利贷。
6.被告人蒙祖玖供述:2007年我在叶仕章的赌场向尚兴钟借了2万元的高利贷,隔了两天,给了1千元的利息。
7.证人叶仕章证言:2006年开始,我与何菊建等人合伙在瓮安建中、茶店等地开设流动赌场,尚兴钟等人放高利贷。
8.证人周吉波证言:2005年6至7月份,何菊建和叶仕章在瓮安县中坪镇茶店开设流动赌场,开了有半年左右。该赌场每天有上百人参赌。
9.证人金松祥证言:2005年5至6 4份我在叶仕章开在瓮安茶店的赌场参赌,李光奇等人放高利贷。
10.证人蒙政证言:2005年时,叶仕章在瓮安县中坪镇附近山上、农户家开设流动赌场约一年。这些赌场每场参赌人数一般都有几十上百人,程良静在该赌场上放高利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菊建提出我仅开了一个月就退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赌博罪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李光奇提出没有放高利贷的辩解,程良静提出没有看场子、放高利贷的辩解,被告人尚兴钟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尚兴钟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潘明华与其妻尚兴巧(已判刑)在开阳县城关镇金都花园的家中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多达40至50人。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蔡计刚、蔡峰、罗浩、方超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徒提供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明华供述:2006年到2008年4月,我和爱人尚兴巧在家中开设赌场,每天能抽约200元,总的盈利约9万余元。蔡计刚、蔡峰、李相建在赌场放高利贷。
2.被告人李相建供述:从2007年初开始,我和蔡峰、李光奇、方超在潘明华家等赌场放高利贷。
3.被告人李光奇供述:2008年凝冻期间,在尚兴巧家赌场放高利贷的有我和蔡计刚、李相建、方超、蔡峰等人。
4.被告人蔡计刚供述:2007年底,我在潘明华家赌场上放高利贷给赌钱的人,我同别人合伙借了10万元来放高利贷。
5.被告人蔡峰供述:2008年我在潘明华家赌场放高利贷,放给陈星和钟畅各1万元。
6.被告人罗浩供述:2007年我与蔡峰、李光奇在潘明华家赌场放高利贷。
7.证人尚兴巧证言:2006年9月份,我说服潘明华同意在我家开赌场,一直开到2008年2月份,赌场总的抽水12万余元。
8.证人姚安福证言:潘明华家赌场有蔡计刚父子、李相建、李光奇、潘明华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我从蔡计刚处借了2.8万元钱,从李相建处借了2万元。
9.证人杨丽证言:2008年初,我爱人姚安福开始到潘
明华家参加赌钱。
10.证人钟畅证言:2008年1至2月份,我在潘明华家参赌,开始是打麻将后来打金花,我在赌场上给蔡峰借了1万元高利贷,李相建、方超、蔡峰、蔡计刚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
11.证人周玲证言:蔡计刚、潘明华、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潘明华家放高利贷。
12.证人伍祥燕证言:我在潘明华家赌过钱,蔡峰、李相建、李光奇在赌场放高利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麻将馆是其妻尚兴巧开设,没有参与经营更没有放高利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潘明华该桩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相建提出其放高利贷的事实不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李相建参与赌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光奇提出其并未放高利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宜作为赌博罪指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计刚提出虽借钱给他人,但不是放高利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放高利贷是民事行为,不是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浩提出借钱属实,但是否犯罪需合议庭裁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放高利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李相建、李光奇、蔡计刚、蔡峰、罗浩、方超行为构成赌博罪,有上述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蔡计刚、蔡峰、罗浩当庭承认借钱给别人,虽方超当庭否认,但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潘明华与其妻尚兴巧伙同他人在开阳县城关镇南江花园姚安福、刘儒江家中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十人以上,潘明华等人从中抽头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明华供述:2008年4月,我与姚安福、杨丽夫妇在南江花园五栋2单元404号开赌场,之后,搬到南江花园四栋刘儒江家。
2.证人尚兴巧证言:我们在杨丽家开了一个多月赌场,共抽水3万多元。在刘儒江家开赌场时,我和钟畅、杨丽共抽水3万多元。
3.证人姚安福证言:2008年4月,潘明华夫妇和我商量在我家开赌场。
4.证人杨丽证言:2008年4月,姚安福、潘明华、钟畅约人到我家里赌博,20天左右抽了将近2万元。后来场子又搬到南江花园4栋一楼,也是由姚安福、钟畅、潘明华合股,在那里开了个把月,总的抽水2万余元。
5.证人周玲证言:2008年4月,潘明华将赌场搬到南江花园姚安福家和南江花园的一楼一户人家,赌博、抽水的情况也和潘明华家一样。
6.证人陈祖荣证言:2008年4月,潘明华家和姚安福家合股在姚安福家开赌场,后搬到南江花园一楼刘儒江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此桩指控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潘明华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虽潘明华当庭否认,但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剑、刘宽财伙同他人在瓮安县中坪镇、开阳县花梨乡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每场均有40至50人参赌,每天赌资达7至8万元。被告人李光奇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剑供述:2007年8月份,我和刘宽财、王国祥到瓮安的茶店开设过赌场。
2.被告人刘宽财供述:2007年大约7至8月份,我和刘剑、王国祥在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李金贵家及坡上开设赌场,每天有几十人参与赌博,开了20多天,我共分得约2000元。
3.被告人黎玉成、秦兆松均供述:刘宽财、刘剑等人在瓮安县中坪镇开了半年赌场,李光奇在场子上放高利贷。
4.证人李金贵证言:2007年,刘宽财在我家开过赌场,每次都有几十人参赌。
5.证人丁世明证言:2007年,刘宽财等人在中坪茶店开设过赌场,每天有50至60人参赌,李光奇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
6.证人金松祥证言:20—07年7月,刘宽财、刘剑等人合伙在中坪茶店附近煤街、长坡头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每天有40至50人参加赌博。
7.证人胡贵证言:2007年7至8月份,刘剑、刘宽财等人在瓮安中坪镇茶店村李金贵家开流动赌场,每天参赌的有60至70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剑提出没有开赌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参赌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桩指控,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虽刘剑当庭否认,但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光奇提出没有放高利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刑事犯罪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李光奇该桩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虽当庭否认,但证据能够证实其放高利贷。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7年,被告人谭兴顺伙同他人在开阳县南龙乡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每天有30至40人参赌,谭兴顺以抽头的方式牟利,被告人梅芸瑜在赌场看场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兴顺供述:2007年,我在南龙和中桥开过赌场,梅芸瑜在赌场看场子,我负责他的吃住和烟钱。
2.被告人梅芸瑜供述:20—07年5月份,谭兴顺在南龙、中桥的两户人家开设赌场,谭兴顺负责我的吃住、抽烟等消费。
3.证人刘昌勇证言:2007年年底,谭兴顺等人在我家每逢赶场天开赌场,谭兴顺负责抽水,每次有几十人参赌。
4.证人谭信刚证言:2007年的时候,我和谭兴顺等人合伙开赌场。前后共开设了一个多月时间,每场有20至40人来参赌。
5.证人李国文证言:2007年,谭兴顺等人合伙在南龙刘昌勇家、中桥李国金家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赶场天开赌,约两个月的时间,每场有20至40人参赌。
6.证人程光乾证言:2008年初,谭兴顺等人在南龙街上附近和南龙中桥等地开设过摇包谷子的流动赌场,开了两三个月,是赶场天开赌,每场至少有30人参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兴顺提出证言不属实,获利情况不属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无法证实获利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谭兴顺该桩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能认定谭兴顺开设赌场并抽头营利。
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2007年,被告人李光奇伙同他人在开阳县翁昭老街上张建华家聚众赌博,每天有20至30人参与赌,以抽头的方式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光奇供述:2007年底,我和别人合伙在翁昭街上一户人家逢赶场天开赌场,每天参赌的人有20至30人,赌场有时能抽水2000余元。
2.被告人梅芸瑜供述:2007年底的时候,李光奇和他人在翁昭一人家开设赌场近两个月,赌场上每天约30至40人参与赌博。
3.证人丁友明证言:2007年,李光奇与我们合伙在翁昭老街张建华家开赌场,该赌场每天参赌的人有30几人,每天能抽几百上千元,有时也能抽2000至3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光奇提出该桩指控开设赌场确有其事,但获利数万元不属实,其仅得几百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光奇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赌博罪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李光奇该桩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其本人和被告人梅芸瑜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2007年底,被告人何菊建安排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梅芸瑜等人在开阳县维娅妮斯会所内看场子,为赌场提供保护,并获取该赌场三分之一的股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菊建供述:大约在2007年,我与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到伍祥燕在维娅妮斯会所开设的赌场内看场子,后她给了我1000元。
2.被告人李相建供述:我们在维娅妮斯会所收取保护费,看场子的是李光奇、梅芸瑜,具体事情是何菊建谈的。
3.被告人李光奇供述:我和梅芸瑜在维娅妮斯会所看场子,具体交涉是何菊建谈的。
4.被告人梅芸瑜供述: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蔡计刚、方超、梅芸瑜在维娅妮斯会所看场子。
5.证人伍祥燕证言:我与他人于2007年12 73在维娅妮斯会所开赌场,何菊建安排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赌场看场子,占赌场三分之一干股,开了约20天,后来给了何菊建1000元钱。
6.证人陈小惠证言:2007年11月,伍祥燕等人在维娅妮斯开赌场,何菊建、李相建要求占干股,最后伍祥燕拿了1000元给李相建。
7.证人伍祥海证言: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何菊建说来帮看场子,占三分之一股份,我让他找伍祥燕,之后何菊建就经常带着李相建等来赌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菊建提出该桩指控不成立,其没有投资,没有占干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参赌人数、赌资不清,无法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何菊建该桩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虽何菊建当庭否认,但其本人供述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相建提出其没有在维娅妮斯看场子,证据不属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相建看场子不真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光奇提出其在维娅妮斯会所看场子不属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李光奇看场子且行为轻微,不宜作为赌博罪指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梅芸瑜提出没有看场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梅芸瑜在赌场看场子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李相建、李光奇、梅芸瑜该桩看场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亦曾供述,虽李相建、李光奇当庭否认,但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桩事实。其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2008年,被告人冯沛元伙同他人在开阳县翁昭街上张建华家、南龙乡中桥街上谢古文家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每天有40至50人参赌,冯沛元通过抽头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沛元供述:2008年6月份,我与他人在开阳县中桥、翁昭等地农户家中开赌场。
2.被告人秦兆松供述:2007年至2008年,冯沛元等人在南龙中桥街上及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李光奇、冯沛元在场子上放高利贷,每场有40至50人参赌。
3.证人丁友明证言:张建华家开设的赌场是逢赶场天才开,是冯沛元和我们六个人合伙的。我们开了一个多月,得1000多元。
4.证人丁友刚证言:2008下半年,我和冯沛元等人在张建华家新房子开赌场,每场40至50人参赌,每天能抽2000余元。
5.证人段贵林证言:2008年正月,我与冯沛元等人在张建华家开设了一个多月时间的赌场,每次有40至50人参赌。
6.证人张建华证言:2009年5至6月份的时候,冯沛元等人合伙在我家新房子内开了一个多月的赌场。
7.证人丁世明证言:2007年,冯沛元等人在翁昭街上张建华家逢赶集开设赌场,每场有40至50人参赌。
8.证人谢古文证言:2007年,刘老二租了我家的房开赌场,每年给我2400元场地费,长期和刘老二在赌场上的有冯沛元等人,开了一年多时间,至少抽得2万元,每场有30至40人参赌。
9.证人丁世明证言:2007年,冯沛元等人在中桥街上谢古文家逢赶集开设赌场,每场有40至50人参赌,开设了一年多时间,抽的水钱至少也有5万元。
10.证人杨正蓉证言:2008年,我丈夫丁友刚与冯沛元等人在南龙老街谢老者家开过赌场,每天参赌的人有30至40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冯沛元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指控冯沛元该桩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2008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相建、冯沛元伙同他人在开阳维娅妮斯休闲会所开设赌场。李相建、冯沛元等人对参赌人员每人每次抽水100元钱,一天抽取3次,以此方式进行抽头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沛元供述:2008年7月以前,我和李相建等人合伙在维娅妮斯搞赌场,我和穆知恩、李相建三人占赌场抽水钱的一半。
2.被告人李相建供述:2008年左右,我和别人在开阳维娅妮斯会所开赌场,我负责找钱来赌场放高利贷,盈利我和穆知恩各一半。
3.证人穆知恩证言:2008年5月至6月,我和陈祖荣、钟畅相约到维娅妮斯开赌场,我和冯沛元占一半,后冯沛元叫李相建看场子占股,开了4天时间,一共抽得9000余元。
4.证人钟畅证言:李相建是在穆知恩的50%股份中占有一定份额。
5.证人张学明证言:大概在2008年5月3日,我妻子陈祖荣又把会所开起来,股东有李相建等人,李相建和穆知恩占50%的股份。
6.证人姚安福证言:2008年6月,李相建等人在维娅妮斯开设赌场,开了5、6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相建、冯沛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李相建、冯沛元该桩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尚兴钟、李光奇伙同他人在开阳县城关镇温泉村、顶方村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尚兴钟、李光奇等人从中抽头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兴钟供述:2008年6月左右,我和李光奇等人在城关顶兆开设赌场,这个赌场开了20天左右。每天大约可以抽到2000余元的水钱,共抽得2万余元的水钱。
2.被告人李光奇供述:2008年7月,我和尚兴钟等人在开阳县顶兆村开设流动赌场。
3.被告人秦兆松供述:2008年7月,顶兆的赌场是李光奇、尚兴钟合股开的,该赌场每天可以抽6000余元,有30至50人参赌,李相建、李光奇、尚兴钟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
4.证人龚天华证言:2008年6月,我和尚兴钟、李光奇等五人合伙在开阳顶兆村开赌场,我获利4000余元。
5.证人吴成龙证言:李光奇在顶兆村与龚老六合伙开赌场一个月左右,该赌场每天有20至30人参赌。
6.证人何述兵证言:2008年6,f1.至7月,尚兴钟、李
光奇在我们村一些人家开赌场,前后开了20多天。
7.证人何静证言:2008年5月,我在李光奇顶兆的赌场向李相建借了3万元高利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尚兴钟的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以证实尚兴钟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光奇提出其获利金额不实,赌场只是在白天开,赌资小不构成赌博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光奇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赌博罪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尚兴钟、李光奇该桩行为构成赌博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2009年,被告人尚兴钟伙同他人先后在开阳县花梨乡新山村、花梨村、高坪村、开阳磷矿周边等地开设流动赌场,通过抽头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兴钟供述:2009年,我和文八妹在花梨乡中坪、高坪、新山等地开流动赌场,我与两个人合占50%股份,开了20天左右。我提供桌椅板凳,还有赌具,按10%抽水,共抽得3万余元,我分得4000元。2009年10月,我和翠姐等人在开阳磷矿周边金钟镇牛二坪、千公牛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每天可以抽5000至10000元,开了大概两个月左右,共抽得10万余元的水钱,我个人分得1至2万元。每天有30至40人参赌。后来有段时间我运气好,赢了三万多,加上自己的钱,就买了贵AHD329本田cRV,我之后只要上赌场,大多数都开着这车去。
2.证人潘明军证言:2008年,尚兴钟与文八妹在新山建中开了5至6个月赌场,每天有50至60人,抽水每天能抽3至4千元。尚兴钟与文八妹合伙开5至6个月,大约获利10多万元。
3.证人杜明章证言:2009年,我与尚兴钟在花梨乡合伙开赌场,该赌场每天可以抽1000多元,每天有20至30人参与赌博。
4.证人金松祥证言: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尚兴钟在花梨乡新山、高元、清江村河边、新场水淹坝等地开赌场,该赌场每天有30至50人参赌,每天可抽水4000至5000元。
5.证人陈庭学证言:2009年6月至8月,尚兴钟等人来花梨乡新山村、龙坡组、坝上组等地开流动赌场。
6.证人李碧珍证言:2009年8月至9月,尚兴钟叫乔江组织人在我家开赌场,有30至40人参赌。
7.证人李兴伦证言:2009年9月至10月的时候,尚兴钟等人到我家院坝、杨家宅基地里开过赌场,按10%的比例抽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尚兴钟的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以证实尚兴钟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尚兴钟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有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贞鑫系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民警。2010年6月25日,李贞鑫指导在押人员蒙祖玖将检举他人抢劫案件的线索完善后,向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下坝派出所、乌当分局新天责任区刑警队转递,并多次联系落实情况。其间,李贞鑫向蒙祖玖表示需要钱疏通关系。随后蒙祖玖安排其妻李燕将三万元送给李贞鑫。案发后,李贞鑫收受的三万元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蒙祖玖供述:我从同监室的周万红处得到周万红伙同他人在新添寨抢劫的线索后,先向管室干部段启祥举报,后又向李贞鑫反映,并在李贞鑫的帮助下完善检举手续。线索转出后,李贞鑫暗示需要钱疏通,便写纸条给李贞鑫交给我妻子李燕,由李燕给了李贞鑫三万元钱。
2.被告人李贞鑫供述:蒙祖玖检举周他人抢劫,我帮助蒙祖玖完善检举手续,并和相关单位进行了联系。2010年7月初的一天,蒙祖玖递了一张条子给我,叫我拿这张条子给他的妻子李燕,第二天李燕来,后就将三万元钱拿给我了。
3.证人周春余证言:李贞鑫给我讲蒙祖玖检举的线索破了四起抢劫案,我拿了四份空白的破案登记表给李贞鑫,李贞鑫拿回来给我时办案单位已经签了字并盖了章,其余栏目空白。
4.证人李燕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看了李贞鑫拿的蒙祖玖亲笔纸条,叫先拿三万元给李贞鑫帮忙办立功的事,后我在信用社取了三万元给他。
5.证人黄碧美、蒙祖波均证实:李燕看了蒙祖玖的信件后,取了三万元现金拿给李贞鑫,请其帮忙办立功的事。
6.蒙祖玖检举笔录证实:蒙祖玖在与周万红谈心过程中,周万红告诉蒙祖玖在乌当区新添寨持刀抢劫一辆轿车的线索。
7.李贞鑫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贞鑫捕前系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民警;
8.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收据证实:李贞鑫退赃三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贞鑫提出收取蒙祖玖三万元是因家庭经济紧张向蒙祖玖借钱,应作行政处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经查,其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便利,为帮助蒙祖玖落实立功线索,而索取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贞鑫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涉黑案件被告人蒙祖玖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予以查证核实。被告人李贞鑫指导、帮助蒙祖玖完善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为蒙祖玖落实、办理立功材料的行为,虽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问题,但客观上不致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涉黑案件的查禁。所以,被告人李贞鑫的行为不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贞鑫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黎庆洪、谢应林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羁押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破获案件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黎庆洪、谢应林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属实,此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庆洪在成立“同心会”的基础上,纠集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黎猛、谭小龙、李光奇、蒙祖玖、龙康、蔡峰、罗毅、程良静、罗浩、方超、李湘波、梅芸瑜、刘剑、杨小祥、何东升、黄陆兵、杨松、谢应林、金华、曾仪、唐武军、尚兴钟、蔡计刚、吴正刚、谭涪锦、邓德坤、黎玉成、胡长江、任平、付维陆、何春江、谭兴顺、宋小均、张吉宇、吴太勇、吴伋等人,逐步发展形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架构完整、层级分明、关系稳定、联系紧密。在被告人黎庆洪的组织领导下,一方面,上述被告人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为黎庆洪等人所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聚众斗殴、开设电玩城赌场聚众赌博以及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一方,欺压群众。特别是在实施钉耙寨、和平煤矿聚众斗殴犯罪中,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统一发放白色手套,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列队进村,逐户搜查,肆意威胁、殴打村民,当地村民被迫纷纷逃到山上躲避。在实施为被告人黎庆洪经营的马口磷矿暴力护矿违法活动中,该黑社会组织成员携带凶器,进行恐吓、威胁,当地村民被迫妥协。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另一方面,被告人黎庆洪等人将聚敛的部分财物用于购买作案凶器、组织成员会餐、娱乐等各种消费、看望慰问被关押或者受伤的组织成员、出资为组织成员缴纳罚款、赔偿款、保证金等,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黎庆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黎猛、谭小龙、李光奇、蒙祖玖、龙康积极参加黎庆洪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纠集他人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均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峰、罗毅、程良静、罗浩、方超、李湘波、梅芸瑜、刘剑、杨小祥、何东升、黄陆兵、杨松、谢应林、金华、曾仪、唐武军、尚兴钟、蔡计刚、吴正刚、谭涪锦、邓德坤、黎玉成、胡长江、任平、付维陆、何春江、谭兴顺、宋小均、张吉宇、吴太勇、吴伋先后加入黎庆洪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系一般参加者。
被告人黎庆洪、龙康、蒙祖玖、杨松、何东升、唐武军、杨小祥、张吉宇、吴太勇等数十人在贵州省瓮安县钉耙寨为寻仇报复当地村民而组织大规模聚众斗殴;被告人黎庆洪、何菊建、蒙祖玖、谢应林、吴正刚、龙康、何东升、刘剑、尚兴钟、李光奇、杨建国、金华、曾仪、黎玉成、胡长江、杨小祥、宋小均等数百人还在贵州省织金县和平煤矿为暴力护矿、寻仇报复当地村民而组织大规模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黎庆洪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蔡峰、邓德坤、罗浩、蔡计刚、程良静、付维陆等人聚众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刘语、吴正刚以营利为目的,投资涌鑫电玩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黎庆洪、何春江、程良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梁显贵、曾令勇在欣美发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李光奇、罗毅、程良静、蔡峰、方超、秦兆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谭小龙、罗浩在帝豪夜总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相建、罗毅、程良静、邓德坤、陆松涛、何先杰、何菊建、冯沛元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兰相在金都浴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湘波伙同被告人李光奇、梅芸瑜、谭涪锦在月半湾酒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梁显贵、梅芸瑜、李湘波、曾令勇故意毁坏欣美发廊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浩故意毁坏帝豪夜总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刘剑、蔡计刚、尚兴钟、李光奇、冯沛元、谭兴顺、蔡峰、梅芸瑜、罗浩、方超、刘宽财、程良静、潘明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李贞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三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庆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黎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谭小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菊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蒙祖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黄陆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谢应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正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龙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李相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何东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蔡计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尚兴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李光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被告人罗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唐武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语犯赌博罪;被告人黎玉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长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小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程良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被告人任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付维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春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被告人邓德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兴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蔡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宋小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方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梅芸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赌博罪;被告人李湘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谭涪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吉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太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宽财犯赌博罪;被告人吴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沛元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告人杨建国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显贵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松涛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令勇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先杰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兰相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兆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贞鑫犯受贿罪;被告人潘明华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刘语、吴正刚犯赌博罪的罪名不准确,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述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其中,一人犯有数罪的,应依法实行并罚。对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崇刚犯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黎崇刚参加黎庆洪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越界开采清江磷矿,构成非法采矿罪,因黎庆洪、黎崇刚越界开采的行为已被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且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指使村民围堵清江磷矿,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黎庆洪参与,证人田维斌当庭否认系受黎崇刚指使,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黎崇刚指使,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黎崇刚指使他人打伤朱凤伦,构成故意伤害罪,经鉴定,朱凤伦伤情为轻微伤,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黎崇刚、张涛、刘宽财参与瓮安钉耙寨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因认定参与斗殴的证据不足,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冯沛元、杨建国、张涛、张松、刘语、何祥、蔡侍冈、梁显贵、陆松涛、曾令勇、何先杰、兰相、秦兆松、刘宽财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因被告人杨建国参加组织的证据不足,其余被告人参加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谭小龙、方超、李湘波、兰相、秦兆松等人与冷光辉团伙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系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诉要件,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谭小龙、方超、何先杰打砸金都浴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该桩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方超、何先杰参与此桩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被告人黎猛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该桩犯罪已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蒙祖玖向李贞鑫行贿,构成行贿罪,因系李贞鑫索贿,对被告人蒙祖玖依法不应以行贿论处,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谭兴顺在月半湾酒吧殴打王忠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虽在现场,但并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何先杰参与和冷光辉团伙斗殴中持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使用他人持有的枪支,属牵连犯罪,已追究其聚众斗殴罪,对其使用枪支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黎玉成参与赌博犯罪,因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该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庆洪、蒙祖玖、蔡侍冈殴打肖汝林,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谭小龙、程良静、蔡峰、方超、谭涪锦打砸帝豪夜总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谢应林组织人员对后坝砂石厂挡工堵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指控被告人冯沛元在准备与何明华团伙斗殴过程中,携带火药枪一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陆松涛参与将冷光旭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方超、李湘波、谭涪锦、潘明华参与殴打周弟安,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方超参与殴打袁崧华,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梅芸瑜、李湘波、谭涪锦在帝豪夜总会将杨峡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李湘波准备与何明华团伙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罗毅、金华、曾仪、张涛、任平、梁显贵、宋小均、陆松涛、谭涪锦、何先杰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指控被告人何祥开设足疗城,组织妇女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李光奇、李湘波、曾令勇协助何祥组织妇女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述指控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黎庆洪、谢应林在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芸瑜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罗浩在2006年参与马口磷矿护矿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曾仪在2000年参与钉耙寨聚众斗殴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李湘波、陆松涛、谭兴顺在2007年前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应林、任平、秦兆松、冯沛元、曾仪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秦兆松、冯沛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贞鑫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明华犯赌博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崇刚、张松、何祥、蔡侍冈、张涛的指控罪名均不能成立,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应依法宣告无罪。
对于各被告人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经查不实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曾令勇、梁显贵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一定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华诉请判令被告人谭小龙赔偿其物质损失。经查,其物质损失不是谭小龙造成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凤伦所提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物质损失系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的犯罪行为造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四)、(五)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庆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相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光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202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菊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黎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八、被告人程良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九、被告人罗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J()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曰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谭小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方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蒙祖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龙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湘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十五、被告人梅芸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何东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十八、被告人黄陆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十九、被告人谢应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十、被告人曾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金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唐武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叭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陆松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杨建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尚兴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六、被告人蔡计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七、被告人何先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十八、被告人吴正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十九、被告人谭涪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十、被告人梁显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十一、被告人曾令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十二、被告人兰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十三、被告人秦兆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十四、被告人杨小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二年,缓刑二年;
三十五、被告人杨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十六、被告人冯沛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十七、被告人邓德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八、被告人胡长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十九、被告人黎玉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十、被告人谭兴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十一、被告人宋小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十二、被告人张吉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十三、被告人吴太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十四、被告人任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十五、被告人付维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十六、被告人何春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十七、被告人刘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十八、被告人吴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十九、被告人刘宽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宣告缓刑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十、被告人李贞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五十一、被告人潘明华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十二、被告人黎崇刚无罪。
五十三、被告人张松无罪。
五十四、被告人何祥无罪。
五十五、被告人蔡侍冈无罪。
五十六、被告人张涛无罪。
五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华的诉讼请求。
五十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凤伦的诉讼请求。 五十九、被告人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刘语、吴正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十、被告人黎庆洪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宝马越野车一辆(贵A19999)、被告人尚兴钟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贵AHD329),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十一、被告人黎庆洪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一支、被告人程良静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尚兴钟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仿真手枪一支、劈友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六十二、被告人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刘语、吴正刚开设涌鑫电玩城用于赌博犯罪的智多星赌博机四组12台、地主赌博机20台、金臂飞扬赌博机12台,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六十三、被告人李贞鑫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